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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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7樓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8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輝飯店605室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GC/MS)複驗結果,確認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顯見之前所宣告之刑對其並無儆惕作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足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5年12月28日下午6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5年12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接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再參以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施用毒品以達成該次解癮之目的者,因其各舉動係為同一解癮而為,故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仍應論以接續犯外,即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前揭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2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3月7日,
而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則為95年12月28日前後,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超過2月,實難逕認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毒品成癮性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以達其同次解癮之目的,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一罪一罰。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尚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判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525 號判決(96.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349 號(97.03.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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