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117號、9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月8月,甫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月
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 劉發明 (業經另案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將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致 王慶霖 、 孫美娥 2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甲○○之2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慶霖、孫美娥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惟具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係遭竊遺失,伊並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予孫發明,再由孫發明將帳戶轉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發明證述綦詳,並有孫發明書具之記事本影本在卷可佐。而附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慶霖、孫美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設資料暨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證人王慶霖、孫美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存簿曾遭竊遺失,伊曾向壽山派出所報案等語,然經本院向其開戶之銀行即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函詢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除在95年12月8日曾向該行辦理掛失補發外,並未再向該行申辦掛失補發手續,此有第一銀行岡山分行96年10月19日一岡山字第90064號函在卷可稽,其向第一銀行申辦掛失補發之時間為95年12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則係在96年2月8日,為詐欺集團利用,而向證人孫美娥詐取款項,足見被告向銀行掛失之事實係在上開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前,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確未於96年2月8日至同年6月間,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山派出所報案遺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亦有該所96年10月25日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次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聲請書雖未載明被害人王慶霖遭人詐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併辦關於被害人孫美娥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銀行帳號│詐騙方法│詐騙金額│├──┼────┼───┼────────┼─────────────┼───────┤│一│96年2月7│王慶霖│臺灣郵政公司彌陀│王慶霖於上開時間,接獲姓名│31萬元│││日下午2││郵局(帳號:│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佯稱││││時許││0000000000000)│:王慶霖之資料外洩云云,致│││││││王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東寧│││││││郵局匯款至被告上開彌陀郵局│││││││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二│96年2月│孫美娥│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孫美娥於前揭時間,接獲姓名│57萬元。│││8日上午││分行(帳號:│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電話,諉││││10時許││00000000000)│稱:孫美娥積欠電話費,且遭│││││││冒名開立洗錢帳戶,須至銀行│││││││匯款云云,致孫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