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辛○○庚○○被告戊00000000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000000000、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戊000000000、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0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余課、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丙○○則以:伊對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為爭執,但現無資力可一次清償,請求能協商分期償還等語。被告戊000000000、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戊000000000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戊000000000、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丙○○請求協商分期償還部分,係屬執行事宜,可自行與原告為協商處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併予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34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合計1,545,421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765,035元│96.07.11│年息6.815%│96.08.12│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2│780,386元│96.06.25│同上│96.07.26│同上││└──┴──────┴─────┴──────┴────────┴──────────────┴───┘┌──────────────────────────────────────────────────┐│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 陳文玲 即 聖毅 │乙○○、│1,000,000│95.03.10~│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7.10│││便利商店│丙○○│元│100.03.10│加年息3.075%機│以內,按左列利率│││││││分60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約時之利率為3.│6個月以上,其超│││││││如一期不履│74%,加計3.075│過6個月部分,按│││││││行,即喪失│%後為6.815%)│左列利率20%計算│││││││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002│同上│同上│同上│95.03.24~│同上│同上│96.06.24││││││100.03.24│││││││││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