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前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