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撤銷。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坐落於宜蘭縣大同鄉多望溪河床(GPS座標X:300366,Y:0000000),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81號林班地(下稱第81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7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第81林班地,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2支(材積合計0.16立方公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36元),得手後將該扁柏搬至本案車輛而運離。嗣於111年2月15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智腦部落旁之蝙蝠洞時,為警盤查,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扁柏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甲○○不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之刑之部分,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之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侵占漂流物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88至89頁、原審卷第44、58、62頁、本院卷第70、99頁),核與證人 游佩君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 江誼哲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明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物品領據、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1年3月8日羅政字第11113103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偵卷第33至36、55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遭查獲之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故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係結夥二人以上以及查獲之扁柏為
貴重木乙情,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原審卷3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就竊取上開扁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811,900元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駛本案車輛犯之,犯罪情節不輕,考量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既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為本案車輛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4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5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1年2月1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科處罰金,顯有違誤。
㈡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之配偶游佩君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6頁),亦非屬違禁物,且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沒收,顯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車輛非其所有,僅向配偶借用,且配偶
未參與本案為由,指摘原審沒收本案車輛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雖以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前已敘明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其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適用修正前森林法規定併科罰金刑不當,為有理由。
㈤原判決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與他人共同竊取上開扁柏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損害,然所竊取之扁柏之材積、山價非鉅,且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復考量被告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配偶、母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102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之扁柏2支均已扣案,並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
故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之配偶游佩君名下,亦非違禁物
,且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犯行之可責程度,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黑網1張、頭燈1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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