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0、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龍(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8、8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案件,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80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龍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提款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 方昱中梁綸格 分別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國龍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公司宿舍,後來發現不見了,發現不見後我有去銀行補辦,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41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見18024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方昱中、梁綸格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出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2.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觀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18024偵卷第61頁),被告於其所稱之帳戶遺失後並無至銀行掛失或補辦之情,另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沒有報掛失,也沒有報警,除了本案帳戶資料不見外,並無其他物品遭竊等語(見1430偵緝卷第41頁),此均與一般常情有悖。再被告固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該紙張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帳戶才會遭使用云云。然被告亦供稱:提款卡之密碼為648888,設定64是因為64年生,8比較吉利等語(見1430偵緝卷第40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難記,實無將密碼寫下而創造遭人利用之風險,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再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年屆4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見本院卷第424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4.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⒈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案件,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1.方昱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至9月間,自稱係「 陳睿欣 」之女子,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方昱中,並對之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之平臺網址,僅需儲值資金於該網站,即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方昱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李國龍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全數提領。109年9月28日16時24分許15萬元1.告訴人方昱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9335號卷一第251至263頁)2.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資料(同上偵卷第469頁)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往來記錄(同上偵卷第477至515頁)4.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77至515頁)2.梁綸格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至10月間,經由自稱係「 劉遙遙 」之女子,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梁綸格,並對之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之平臺網址,僅需儲值資金於該網站,即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住處內之梁綸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李國龍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全數提領。109年9月29日21時8分、20分許5萬元5萬元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8024號第21至24頁)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往來記錄(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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