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倢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伊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前往該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亞欣林明茗蔡叔蓉 ,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亞欣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陳亞欣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明茗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蔡叔蓉之匯款明細1份及林明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因為需要貸款繳信用卡費,我在網路上用借貸關鍵字搜尋有關借貸方面的公司,對方跟我是用LINE聯絡,叫我提供基本資料給公司審核,後來對方就說我的信用分數不夠,要叫我轉帳新臺幣(下同)7,100元作為設定費,後來審核又不過,我接到電話,不知道是誰、也是貸款公司的人,叫我匯款3萬6千元,對方說是律師的強制公文費用,我付了2萬元,是分成三次,兩次是轉帳,一次是對方提供條碼、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我繳費完之後,對方就把條碼收回。對方說要做金流使用、一個禮拜就會還我,但我也不太懂,對方說還給我之後就可以撥款,但對方後來就消失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當時確實只是因為單純為了貸款,才會誤信詐騙集團所言,相關貸款過程、對話紀錄詳如被證一所載,被告因為學歷並不高,所做的工作屬於技術性工作,在社會經驗不是很充足的情況下,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幫助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前往該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49卷第33至34頁、偵3254卷第11至12頁、偵2749卷第49至5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0年12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0100009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277494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見偵2749卷第23至27頁)、陳亞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49卷第35至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49卷第39頁)、網路交易明細(見偵2749卷第41頁)、林明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49卷第55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749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2749卷第61頁)、蔡叔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偵3254卷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54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就其於110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惟因工作性質及信用、資力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於同年11月25日間於網際網路4497借錢網尋覓貸款機會,嗣即有自稱「 蔡佩君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被告取得聯繫,告知能夠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惟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製作金流所用之詞,被告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4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前往該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5至22頁、偵緝卷第39至第41頁、原審卷第226至229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前揭所述,亦有「4497借錢網」及被告留言之截圖畫面、被告與自稱為貸款專員之通聯記錄、「蔡佩君」之LINE帳號截圖、被告與「蔡佩君」之完整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79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又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蔡佩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因「蔡佩君」告知須先繳交徵詢費7100元,被告遂於同年11月29日匯款支付該筆款項,後又經告知須繳納36000元之強制公文費用,被告尚向友人借款籌措該筆款項,且一再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會想辦法湊錢給付,被告幾經努力後,終籌到資金,並先後於同年12月1日及3日分別匯款1萬元與詐騙集團,有轉帳及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183頁),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告知「蔡佩君」是為了繳卡費而辦理貸款,對貸款利息,何時可取得貸款甚為在意。是以,堪認被告辯稱其確有借款並還款之真意,因而誤信「蔡佩君」之詞,始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非虛偽。
⒊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財務困窘而有資金迫切需求
,始於聯繫後順應「蔡佩君」之要求一一提出其個人之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依其指示匯款。因此,「蔡佩君」顯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助力者,虛應同意貸款,逐步設下陷阱,且從被告處詐得款項,並誘使被告入殼,進一步配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被告當時主觀之意念僅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已無閒瑕考慮其他想法或防備警覺之心。被告所辯誤信「蔡佩君」為承貸款業務者且可為其申辦貸款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信而有徵,並非出於虛妄,應可採信。
⒋再者,衡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21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客服工作(本院卷第230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且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製造金流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手法細膩、計劃周詳之詐欺手法等情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核屬可能,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被告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誤信「蔡佩君」所言為真,因而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帳戶、依指示匯款後,仍連續數日傳送訊息與「蔡佩君」確認貸款是否成功、貸款金額何時可下來,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悉「蔡佩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此舉顯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未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有可能讓他人做非法使用,僅係當時銀行貸款貸不過,急著想辦貸款,沒想太多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審判決遽予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此部分似與經驗及論理法有違,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情事,業已敘明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但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等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匯時間、地點及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陳亞欣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陸續佯裝係誠品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並佯稱:會將陳亞欣的誠品普通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惟需操作提款機云云。於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操作網路銀行5萬元至鄭伊倢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操作網路銀行5萬元至鄭伊倢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2林明茗於110年12月4日,接獲佯裝係林明茗姪子來電,要求加入通訊軟體並佯稱:其出門在外,急需用錢,希望能商借款項云云。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第一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鄭伊倢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蔡叔蓉於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8分許,接獲自稱誠品、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於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萊爾富超商操作提款機2萬9,988元至鄭伊倢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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