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夏雨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夏雨就附件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害人甲女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思慮亦未周詳,被告竟利用甲女對男女情慾之事存有好奇、懵懂無知之情況下,趁甲女父母外出獨留甲女於住處之機會,前往甲女之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其行為對甲女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且被告於斯時在大學就讀教育課程,學習教育基礎、教育方法等教學知識,理應明白為人師表應遵守之倫理規範,尤其是與未成年之學生相處往來時更應克己復禮、懂得拿捏尺度與分際,然被告卻於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猶犯下本案犯行,並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帶走保險套等跡證,更刪除其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企圖掩蓋其罪責,所為殊值非難,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宣告,顯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另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其理由並無不合,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當時,因與甲女暨其父母同屬教會教友遂有往來,詎其明知甲女年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悖於甲女父母之信任,而在上開地點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然衡酌被告斯時之心智縱較甲女年長,惟其實際上方甫成年,在大學就讀教育學程時間亦未及年餘,是其就兩性關係之來往分際,青年時期對性之好奇,或尚無法妥適應對、處理,嗣因被告一時失慮,未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甲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其行止固已違反刑律,應予懲戒,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加以被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行為之地點亦為甲女所選擇,其行為之手段、過程,更非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或有濫用權限、身分關係之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節;此外,被告就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更早於案發後,即數度向甲女及甲女父母表示歉意,此觀被告出具之悔過書、被告與甲女事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4張自明,亦有意願以己力或在家人協助下賠償甲女及甲女之父,雖仍因與甲女父親之要求有相當差距,或恐因上開損害已經造成,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更無從獲得甲女父親之諒解,惟依被告犯後之上開態度,足見其應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另並考量甲女、甲女父親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在新竹租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經核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2個月,年紀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未能克制生理衝動及對於情慾之事的好奇,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為惡性尚非至鉅;又被告案發時雖就讀大學教育相關科系,然亦僅就讀大學二年級,其身分與教職人員仍有相當差異,尚難以被告就讀教育科系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將使用過後的保險套帶離現場,並刪除與甲女所傳送訊息,企圖掩蓋其罪責等語,然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本案犯行遭甲女家人發現後立即坦承犯行,更由同教會之牧師陪同欲登門向甲女父親道歉,經甲女父親拒絕後,仍書寫悔過書及傳送訊息向甲女及其家人道歉,是被告於犯行遭發現後並未飾卸狡辯,且積極向被害人及家屬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至被告雖未能與甲女父親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因與甲女父親所提出賠償100萬元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衡以被告現年僅24歲,甫自大學畢業不久,其經濟能力有限,自不能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未有賠償損害之誠。是原審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輕。
五、又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所為犯行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甚且甲女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不願意被告遭重判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並無特殊惡性,且非常習犯罪之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非不能以入監服刑以外之方式進行矯正,原審所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以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為緩刑條件,應足供被告警惕而生避免再犯之效,則就原審所諭知緩刑部分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11065號少女(民國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一教會之教友,而互有來往。詎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對於性事懵懂無知、好奇,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父母外出獨留甲女於住處之機會,於109年5月間(某週四)20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甲女住處(住址詳卷)與甲女見面,並在上址甲女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配戴保險套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旋將用畢之保險套等物品收拾帶走後離去。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BG000-A111065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代號BG000-A111065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害人之母等之姓名分別以代號BG000-A111065號、BG000-A111065B號、BG000-A111065A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甲女、乙男、丙女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0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書面陳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另關於書面陳述置於偵卷第35頁信封內)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母丙女於偵查中就獲悉本案之經過等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證人 林忠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即乙男提出之被告悔過書2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事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4張(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其餘書證均置於偵卷證物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當時,因與被害人甲
女暨其父母即證人乙男、丙女同屬教會教友遂有來往,詎其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悖於證人乙男、丙女之信任,而在上開地點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然衡酌被告斯時之心智縱較被害人甲女年長,惟其實際上方甫成年,在大學就讀教育學程時間亦未及年餘,是其就兩性關係之來往分際,青年時期對性之好奇,或尚無法妥適應對、處理,嗣因被告一時失慮,未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被害人甲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其行止固已違反刑律,應予懲戒,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加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行為之地點亦為被害人甲女所選擇,其行為之手段、過程,更非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或有濫用權限、身分關係之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節;此外,被告就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更早於案發後,即數度向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丙女表示歉意,此觀被告出具之悔過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事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4張自明,亦有意願以己力或在家人協助下賠償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雖仍因與證人乙男之要求有相當之差距,或恐因上開損害已經造成,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更無從獲得證人乙男之諒解,惟依被告犯後之上開態度,足見其應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另並考量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在新竹租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考,其於前揭時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更積極地向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丙女表示歉意,亦有意願與其等達成和解,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仍屬學生身分,其客觀之行止並未顯示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本院除聽取被害人甲女於本案之意見外,亦審慎斟酌證人乙男之諸多顧慮,幾經思量上開各該情狀,暨被告倘經本案宣告有罪確定,依相關法令規定,於一定時間或終身已無法繼續從事教育及其相關工作,亦有相當之懲戒效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之流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