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宜慶
陳建利 李志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彰
吳睿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110年度金訴第2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9308號、第9309號、第11237號、第6944號、第7531號、第7969號、第9569號、第9573號、第10600號、第11253號、第12418號、第12715號、第13787號、第14018號、第14889號、第14917號、第15047號、第15361號、第15516號、第15528號、第15577號、第17831號、第18529號、第18703號、第18870號、第19053號、第20437號、第20691號、第211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36號、第23808號、第24608號、第26347號、第36129號、第24251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1364號、第316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第26662號,110年度偵字第316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1號、第10746號、第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志龍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宜慶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宜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劉宜慶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宜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宜慶聯絡對象僅有 張天 送一人,並無其他人參與詐欺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劉宜慶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原判決二、㈠、1所載),且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劉宜慶外,成員另包含主持者 徐培 譯及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取款之車手頭 張天送 ,並有車手、車手頭等多人乙節,業經證人張天送於原審供述(詳原判決二、㈠、2所載)及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2卷第207至210頁),且證人張天送亦因加入此詐欺集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2月(3罪)、2年3月、1年4月、1年6月(未據上訴),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㈡、證人張天送於本院另案證稱:「(問:你是如何和劉宜慶說的?)我是跟被告說:『我和你借簿子,你簿子借我用,讓朋友轉帳進來』....我如果這個錢進來,我會撥一些錢給被告,剩下的錢我會拿給 徐培譯 。」,復稱:「我有跟被告提到徐培譯的名字,有說提款之後,會有部分款項當作被告的報酬,剩下的錢我會繳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2卷第208至209頁),證人張天送向被告劉宜慶拿取帳戶資料時,業已向被告劉宜慶言明尚須繳回給「別人」,是被告劉宜慶顯然知悉除其本人及張天送外,尚有其他之人共分所得款項。參以被告劉宜慶早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即有出借帳戶、並負責兼提領款項交付張天送之行為,而另案行為日為108年11月22日,堪認被告劉宜慶至少業已為同一犯罪集團提領款項達12日之久,且被告劉宜慶於另案亦自承:「我領款領了一段時間,對於帳戶內款項大概知悉是詐欺的錢,我有從中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2卷第210頁),益徵被告劉宜慶為本案行為時,應已知悉提領款項屬詐欺集團。故由其分工方式、得利分款人數觀之,被告劉宜慶主觀上確已知悉此集團所屬成員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劉宜慶上訴辯以:僅接觸張天送一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宜慶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業經本院予以論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宜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林志龍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林志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至98、254至25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林志龍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陳建利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李志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李志龍所犯數罪之量刑,有標準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李志龍僅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並非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相較其他共犯有招募其他成員加入組織犯罪之行為,其刑度較被告李志龍為輕,原審量刑標準對被告李志龍而言似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請審酌被告李志龍已知犯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㈢、被告吳振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振彰非於組織之主導地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㈣、被告吳睿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睿宇涉入本案係因遭高額債務壓迫,負擔重利壓迫所致不慎涉入本案,以此抵扣積欠高額重利債務,情堪憫恕,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刑度合計達17年1月,與被告吳睿宇擔任車手之情節查比量刑顯然過重。另被告下有一子1歲多,上有母親,是單親家庭,請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㈤、被告林志龍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林志龍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林志龍雖與被害人 毛秋分 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毛秋分所受鉅額損害亦僅能得部分補償;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且依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林志龍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部分之理由(被告林志龍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龍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被告林志龍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毛秋分達成和解,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賠償其損失(業已先支付1萬元,餘款5萬元分期給付),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39、341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與原審審理時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當。被告林志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龍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林志龍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秋分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林志龍確有悔意。又依被告林志龍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亦可為有利被告林志龍之量刑因子。 兼衡 被告林志龍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離婚,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林志龍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林志龍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林志龍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駁回部分之理由(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⑴被告陳建利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擔任提領車手,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建利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紀錄;⑵被告李志龍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李志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紀錄;⑶被告吳振彰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振彰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紀錄;⑷被告吳睿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擔任提領車手,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睿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紀錄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上開被告量刑之基礎而量刑。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李志龍及辯護人雖謂原審就被告李志龍所犯數罪之量刑,有標準不一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李志龍所犯各罪之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李志龍被處之刑: 洪祥瑋 (97萬3469元,2年8月)、 曾鎏福 (33萬元,1年5月)、 張安昌 (183萬元,3年)、 黃慈旭 (30萬1280元,1年5月)、 白智仁 (190萬元,3年1月)、 廖美玲 (35萬元,1年5月)、 鄭玉鳳 (31萬2000元,1年3月)、 許家瑜 (5000元,1年1月),核被告李志龍之刑均與被害人之損失相當,並無失衡之情形。至被害人 王小燕 部分,其損失為242萬4370元,原審雖僅量處2年4月,惟核被害人王小燕於被告李志龍部分有滙2筆121萬餘元(121萬2200元、121萬2170元),並為被告李志龍所提領,原審應係誤認僅有一筆121萬餘元之金額,故量處2年4月,而本案係被告李志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禁止更原則,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此部分被告既已獲得輕判之利益,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趋
㈢、另被告吳睿宇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睿宇部分原判決刑度合計達17年1月,與被告吳睿宇擔任車手之情節查比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吳睿宇計有11次犯行,原判決分別依其各次情節分別量處1年2月至2年4月不等之刑期,並無過重或輕重相差懸殊之情形,且原判決亦說明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會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是17年1月僅係被告吳睿宇刑期之合計,並非其最終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 惟渠 等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陳建利、李志龍、吳振彰、吳睿宇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其他足堪改變量刑基礎之事證以供審酌,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李亞蓓、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廷、吳心嵐、彭師佑、廖晟哲、王輝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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