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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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原告 顏銘何
被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該車輛所有權人,應提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例如: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