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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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原告 顏銘何

被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該車輛所有權人,應提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例如: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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