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54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AXL-1910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XL-1910號車主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被告如為法人,應補正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請求「被告AXL-1910號車主」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中僅記載追加被告「AXL-1910號車主」,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其並未表明請求被告AXL-1910號車主與被告 麥狄倫 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
,是本件原告向AXL-1910號車主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又本院業依職權查詢AXL
-1910號之車籍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