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87號
原告 張雅菁
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浩然即謝子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36,482元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因系爭房屋現值
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
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之236,482元,合計1,886,482元,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