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10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事件,聲請人為該案當事人 邱添順 之債權人,今為瞭解案件之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鈞院該案民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卷宗,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亦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