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號
原告 陳弘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
被告 林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7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186,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9月16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業於110年9月16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中路郵局7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0年7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186,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桃園中路郵局72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