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197號
原告 邱淑敏
被告 林毅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毅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6樓(2間套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系爭房屋(含2間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含2間套房)之現值,則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應逕依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故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並自行按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依附表所示徵收標準計算後,由原告補繳裁判費;又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原告主張係僅就6樓2間套房為請求,抑或包含5樓部分,亦請一併敘明並提出系爭房屋其中6樓之所有權狀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