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法定代理人 祝立中
訴訟代理人 簡杰興
被告 邱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93元,惟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共19萬4,232元未繳納,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32元,及自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備證明、存證信函、規約、催繳通知書、明細表、未收帳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9萬4,232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斯時已行催告而負遲延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催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催繳日期為111年2月22日,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該催繳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4,232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