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9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犯酒醉駕車經警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亦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該院合議庭後經該院合議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與友人至臺南縣仁德鄉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縣旗山住處,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五六公里關廟匣道處,因警方執行酒檢勤務,發現其行車不穩而攔查,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而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分局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所科之刑,不宜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等之簡易判決處刑,經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其酒後駕車之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可認定。
三、按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而經警攔查後發現上情,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旋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經警查獲時全身酒味濃厚,且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能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犯酒醉駕車經警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亦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該院合議庭後經該院合議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酒醉駕車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尚犯酒醉駕車之犯行,因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起訴,並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被告前已因犯前開二次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法紀觀念淡薄,甚為灼然,並足見前開刑罰制裁尚未達成矯治目的,況近來政府廣泛宣導酒醉駕車所造成之危害,並強力取締酒醉駕車犯行,且於新聞媒體上亦常見因酒後駕車造成多個家庭破碎之悲劇,被告多次酒醉駕車雖未造成實體危害,惟其行為所隱藏之社會安全風險極高,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且被告本次犯行又屬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之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如再予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係輕縱被告,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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