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文濱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雲15
4號縣道豐榮段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同向前方步行之 周明冠 ,致周明冠受有腰部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周明冠未據告訴);林文濱受有左臉部擦傷、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勢。嗣林文濱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文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49、5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明冠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8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2頁)、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109年4月12日;第KAT000000號,警卷第2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23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份(警卷第26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狀況嚴重,並因而肇事,致被告自身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亦於100年、101年、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被告之犯行誠屬不該,應提高處罰刑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獨居,現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目前無需被告扶養照顧之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