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俊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係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上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本案檢察官於
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自應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依此一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詎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7日,誤將本案被告提起公訴,且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雲檢原率109毒偵
810字第109902721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從而,本案起訴程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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