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洪松周 被告 黃氏 海燕 (HOANGTHIHAI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氏。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4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前曾來臺灣工作,被抓到後遣返回越南並禁止入境3年,因兩造結婚之故,可以向移民署申請解除被告之入境管制,但須被告之護照資料,經原告多次以FaceBook及電話向被告索取其護照資料,惟被告迄未將護照交付,亦不說明原因,致原告無法向移民署辦理解除被告之入境管制,其後於108年9月間,被告以電話聯繫東南亞旅行社,表示要跟原告離婚,該旅行社工作人員以電話告知,並經原告同意,惟該旅行社人員告訴要辦離婚,需要費用新臺幣4萬元及2個證人,原告找了
2個朋友攜帶資料送去越南河內並簽名見證,詎被告並未到場簽名。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已表明拒絕來台依親同居,客觀上亦不履行夫妻義務,前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既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地法,惟結婚時約定在台灣生活,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4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前曾來臺灣工作,被抓到後遣返回越南並禁止入境3年,因兩造結婚之故,可以向移民署申請解除被告之入境管制,但須被告之護照資料,經原告多次以FaceBook及電話向被告索取其護照資料,惟被告迄未將護照交付,亦不說明原因,致原告無法向移民署辦理解除被告之入境管制,其後於108年9月間,被告以電話聯繫東南亞旅行社,表示要跟原告離婚,該旅行社工作人員以電話告知,並經原告同意,惟該旅行社人員告訴要辦離婚,需要費用新臺幣4萬元及2個證人,原告找了2個朋友攜帶資料送去越南河內並簽名見證,詎被告並未到場簽名。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已表明拒絕來台依親同居,客觀上亦不履行夫妻義務,前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等資料為證。而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2018即民國107年6月13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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