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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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暨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貳拾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本係被告公司員工,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原告自認在職期間循規蹈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逕對原告實施「減薪」為月薪三萬元,計減薪達百分之三十,原告無法接受,原告為取得離職證明以利後續謀職現實,自知悉三十日內,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理離職。原告在被告已工作十年四月之久,原告並無不能勝任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且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遺預告工資四萬二千二百元及資遺費四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九月短少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又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自行辭職,且依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署之聘僱契約第二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遵守甲方(即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及各項管理規章之規定給予乙方待遇、福利等」。依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訂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公平合理考評本公司『新進』員工工作適任度及年度工作成果,以作為任免、調薪、晉升及加發獎金之依據,並可達到提升個人工作士氣及增加公司經營績效,特訂定本辦法。」,被告即依此辦法於考核員工之表現後,決定員工之任免、調薪、晉升及是否加發獎金。原告八十九年之考績成績為C及不適任等,被告本有權依前揭辦法決定任免或調薪,經被告公司內部商量斟酌,決定予以減薪,以期其能努力改進,被告依該辦法減低原告薪資,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減少之薪資差額二萬六千四百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績效考核結果不佳,經被告予以調降薪資一千二百元,經原告一年努力,工作績效改善,被告於八十八年薪資調整作業時,覆調升原告薪資二千元。被告公司之績效考核辦法及調薪作業均依員工實際工作績效訂之,並無惡意減薪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薪資減為每月三萬元。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對原告之績效考核為第三等,即C等。
肆、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於知悉遭被告減薪後三十日內,即對被告公司表示離職,雖其離職申請表上未表明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並無礙其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如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遺費,及薪資差額。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離職,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遺費云云,尚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依該公司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於考核員工之表現後,決定員工之任免、調薪、晉升及是否加發獎金。原告八十九年之考績成績為C等,被告減低原告之薪資並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一)被告公司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一條雖規定「「為公平合理考評本公司『新進』員工工作適任度及年度工作成果,以作為任免、調薪、晉升及加發獎金之依據,並可達到提升個人工作士氣及增加公司經營績效,特訂定本辦法。」,且該辦法第十二條就年度績效考核等第為D、E之員工,應提出工作績效改進計畫,加強其惠業訓練或調整工作內容等方式,..仍未能達到預期標準之員工,則依規定予以資遺。惟觀之該辦法並無就考核C等級者,將如何處置或就如何減薪、減薪幅度等情節加以規定,足認兩造就如何情形,被告得予減薪情形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就此並無約定。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績效考核結果不佳,經被告予以調降薪資一千二百元,經原告一年努力,工作績效改善,被告於八十八年薪資調整作業時,覆調升原告薪資,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就被告片面減薪行為予以同意,而繼續兩造之勞動契約,尚不足以此遽謂被告即有權得以片面減低原告之薪資。被告辯稱被告依該公司之「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即有權減低原告之薪資,即無理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被告片面調降薪資,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要件,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既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少原告之薪資,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八月全月之所得薪資應為四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僅給付三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其薪資差額一萬三千二百元,即有理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離職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之離職申請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自應算至九月二十八日,核算原告九月份應得之薪資為四萬三百二十元(43200X28/30=40320),則被告尚應支付一萬三百二十元,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月之薪資差額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之薪資於逾該數額部分,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五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的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計十年五月又六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十年六個月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兩造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三千二百元,有原告所提出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43200x10+43200x6/12=4536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預告工資,顯無依據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月薪資,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離職時給付,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共六紙均載明給付日期於當月月底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差額一萬三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九月份薪差額一萬三百二十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該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該範圍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合計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暨其一萬三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其中一萬三百二十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