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加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加恩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加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07/18111/09/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年度簡字第1745號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日期111/08/08111/10/12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年度簡字第1745號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19111/11/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