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一般機車高;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多;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71號被告林俊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又於翌(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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