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5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國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付與/燒錄法庭錄音、錄影狀」。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聲請書狀,並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然書狀上僅有告訴代理人林明侖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具有律師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第1項,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交付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為之,另本案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且聲請人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如書狀所載。是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並非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僅依規定錄音,並無錄影,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法庭錄影光碟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龍忠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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