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相對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道 相對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李宏道、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0萬元,關於相對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10萬元,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2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關於相對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相對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基隆地方法院之回函等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李宏道部分,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