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學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學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死亡,該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嗣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504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無誤,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該等
子彈既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依據前揭所述,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2個)2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3非制式彈殼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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