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原告 呂美鳳 被告 紀丞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紀丞鴻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第17534號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3092號、第35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呂美鳳部分,係於前案判決之111年9月28日後移送併辦,故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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