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琪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倪復中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經告訴人 李芳 如領回(見偵卷第65頁)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檢察官最後詢問告訴人意見後,復向其確認認罪與否時方能坦認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物品,業經歸還予告訴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32號被告林琪淑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淑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受 李芳如 之委託,處理其名下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2樓店面之代租事宜。詎林琪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4時54分許,利用處理上開代租事宜之機會,向不知情之保全倪復中佯稱:要將置放在上開店面後院之金門酒廠建廠70週年配售酒12罐(下稱12罐高粱酒),帶至李芳如位於大雅住處等語,倪復中聽聞後不疑有他而協助林琪淑將上開12罐高粱酒,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箱,林琪淑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李芳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12罐高粱酒(已發還李芳如)。
二、案經李芳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述)綦詳,復與證人倪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琪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上開金門酒廠建廠70週年配售酒12罐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芳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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