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鄧耀德 相對人 廖秀華
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四A六一二六D、附帶息票:第十三期至第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准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嗣並經本院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經聲請人提存後經他人聲請執行,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之裁定亦經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九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一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卷宗查核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