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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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新裕
施家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4
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就被告2人認罪部分宜以簡式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式判決如下:
主文龔新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
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施家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
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PL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龔新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50,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銀元50,000元確定,其於民國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詎龔新裕猶不知悔悟,竟與施家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高 」、「大鼻子」(另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成功書局前,由施家豐與「小高」向 鄭罡 佯稱欲媒介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致使鄭罡陷於錯誤,隨後由施家豐與「小高」將鄭罡帶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夢鄉汽車旅館」內,而施家豐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手機撥打龔新裕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龔新裕及「大鼻子」前來,並由龔新裕與「大鼻子」出面自稱為經理及副經理,向鄭罡表示性交易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要求鄭罡交付金融卡、密碼予渠等領款,鄭罡陷於錯誤,乃依渠等之要求,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龔新裕與「小高」、「大鼻子」取得鄭罡所有之金融卡、密碼後,乃共同至上開旅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領款,共計提領105,000元(亦即溢領101,000元),龔新裕等人於返回旅館後,乃其中1張面額為5,000元之交易明細表連同金融卡交予鄭罡,並同時交付1,000元予鄭罡,佯稱僅提領5,000元(亦即扣除4,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後,尚餘1,000元之款項),後施家豐並於欲離去之際,另向鄭罡索取1,100元之小費,鄭罡以為性交易女子旋即會出現,陷於錯誤,乃依施家豐之請求交付,致使鄭罡共計損失105,100元,嗣因性交易女子始終未出現,且鄭罡至提款機確認後,始知上當受騙。㈡施家豐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書局前,由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 朱博宇 佯稱欲媒介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致使朱博宇陷於錯誤,隨後由該名成年男子將朱博宇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賓館內,而該名成年男子使用其所有之手機撥打施家豐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施家豐及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並由施家豐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向朱博宇佯稱欲確認朱博宇是否為警察,並要求朱博宇交付金融卡、密碼,朱博宇遂依渠等之要求,交付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施家豐於取得朱博宇所有之金融卡、密碼後,乃至上開旅館附近之郵局內領款,共計提領28,000元,並於返回旅館後,向朱博宇佯稱其並未提領款項,僅確認朱博宇之身份,並將金融卡返還予朱博宇,後因性交易女子始終未出現,且朱博宇其後至提款機確認,始知上當受騙。嗣於99年7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鄭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發現龔新裕、施家豐後報警處理,其2人為警當場逮捕,始查知上情。並扣得GPL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金融卡3張(含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其中中華郵政儲金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業據被害人 莊士華 領回)。
二、案經鄭罡、朱博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龔新裕及施家豐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㈠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施家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㈡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2人認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裕及施家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罡、朱博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等節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朱博宇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鄭罡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龔新裕及施家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2人於詐騙媒介性交易後溢領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清楚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家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查本件被告施家豐等人,係以欲確認朱博宇是否為警察之名義,要求朱博宇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渠等施用詐術之目的,乃在騙取被害人朱博宇存於郵局內之款項,是渠等就被害人朱博宇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應無不法意圖,核渠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施家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自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綽號「小高」、「大鼻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施家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就詐騙性交易(所得款項為5,100元)及溢領款項部分(溢領款項為100,000元),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施家豐上揭㈠㈡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龔新裕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
「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
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施家豐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GPL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龔新裕所有,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施家豐所有,而分別由龔新裕、施家豐持以聯絡共犯「小高」、「大鼻子」關於詐欺鄭罡,由施家豐持以聯絡共犯「小高」等人關於詐欺朱博宇之相關事宜之用,業據被告龔新裕及施家豐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是上開手機3支(均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龔新裕及施家豐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事實㈠詐欺鄭罡犯行所用之物,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則為被告施家豐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詐欺朱博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龔新裕及施家豐共同所犯犯罪事實㈠詐欺等罪主文項下,及施家豐所犯犯罪事實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3張(含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
00000000號各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其中中華郵政儲金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業據被害人莊士華領回),乃共同被告「小高」自其他被害人處施用詐術取得,難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龔新裕及施家豐雖均曾有1次詐欺前科紀錄,渠等再為本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2人於經警查獲後即全盤拖出,並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尚難逕以渠等有詐欺前科紀錄即推認渠等有犯罪之習慣,另參酌本件被告2人係因受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大鼻子」之2名成年男子之唆使,始一同參與上開詐騙行為,渠等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謀「小高」及「大鼻子」,顯較為輕微,為期渠等能於接受本件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