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凱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因與 黃玉雄 爭風吃醋,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黃玉雄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 玉里 榮民醫院門口,向黃玉雄恫嚇稱「聽說你很厲害嗎?可以叫玉里的黑社會角頭出來,把我打死,不然我今天就弄給你死,我可以讓你在玉里活不下去,如果你跑走我可以馬上叫我朋友拿槍來打死你,你不要不相信,我可以馬上將你的車子打爛,現在已經有我朋友在醫院埋伏了」等語,致使黃玉雄因而心生畏懼,江凱全並命黃玉雄一同前往停車場,叫黃玉雄交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並要黃玉雄上車後,將黃玉雄載往秀姑巒溪堤防邊與位於花蓮縣○里鎮○○○街○號江凱全住處飲酒,以此方式剝奪黃玉雄之行動自由。後於98年10月16日早上7時許, 高小波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王志成 (已歿,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揭江凱全住處一同吸食毒品後,江凱全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高小波及王志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黃玉雄乘坐於前述自小客車之後座,由高小波駕車;江凱全坐於後座;王志成坐於右前座之方式,剝奪黃玉雄之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玉里榮民醫院辦理離職手續。嗣黃玉雄趁機求救,經醫院內人員報警,高小波等人方駕車離去,黃玉雄始獲自由。
二、案經黃玉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凱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玉雄及證人 陳屏儒 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凱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江凱全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江凱全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犯罪實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查被告江凱全以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黃玉雄,致黃玉雄心生畏懼,因而任由被告江凱全擺佈,以此方式遂行剝奪被害人黃玉雄之行動自由,而於剝奪被害人黃玉雄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同案被告高小波再行加入,並與被告江凱全基於犯意聯絡,一同剝奪被害人黃玉雄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江凱全與同案被告高小波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凱全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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