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訂定租借合約書,租用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由甲○○(另行審結)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租車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因認被告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後,因伊另幫朋友 陳金池 擔任保證人向地下錢莊借錢,陳金池未清償債務,地下錢莊的人找上伊,將上開車輛扣押,嗣伊設法籌錢交付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始返還上開車輛,伊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託甲○○將上開車輛歸還自訴人,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提出之租借合約書及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租
用上開車輛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車輛或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情事。觀諸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甲○○於上開租借合約書上書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被告及甲○○之戶籍資料相符,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之情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本件係屬誤會一場等語,顯然自訴人係以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即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嫌疑,殊不可取。
㈡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將上開車輛歸還自訴人,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等情,已
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車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一時之間未能返還上開車輛,其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侵占罪相繩;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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