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祥祥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文 法定代理人 鄭雅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依據兩造之結算單可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鄭春雄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結帳時,已於結算單簽字同意保留系爭八萬元,原審認定系爭八萬元之保留款難逕認係鄭春雄之本意,與事實不符。其次,上訴人所交付之毛紗瑕疵應為二百十五點六公斤,而原審判決誤記為二百十九點二公斤。又被上訴人全部交貨量應為一千七百一十公斤,但原審認定不同,而誤算瑕疵比例為百分之二點八三,其計算數字有誤。系爭八萬元保留款係為備往後剩餘約一千公斤紗粒繼續生產,發覺另有瑕疵時扣抵用,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兩造總結帳時約定之條件,此有高達百分之三十之瑕疵比及鄭春雄於結算單上之同意簽名為證,更何況保留之系爭八萬元約為一百零三公斤毛紗,佔剩餘之一千公斤紗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一點零三,遠低於百分之三十,故該反悔毀約的應是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九四五元
2、第二審送達郵費一0二元(註:預繳五一0元送達被上訴人繕本一件及本裁
定二件,每件郵費三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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