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編號十二號帳冊其中咖啡色封面帳冊壹本、編號十七、十八、編號十九號之切結書及本票、編號二十三號之帳冊,編號二十四及二七號行動電話,編號三十至三七號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編號四十號之本票,編號四三號之空白切結書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廣告版上刊登「身分證借款電話00000000」之廣告,並以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作為營業場所,在臺北縣市各地區招攬急需借錢之民眾,乘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需錢孔急之際,要求借款人持身分證、存摺或信用卡作為抵押,簽立借款金額倍數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日利息為三百元、十日為一期,每期應付利息三千元之方式,貸與甲○○二萬元(預扣第一期三千元利息後實際僅拿到一萬七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當場查獲,並分別在現場及乙○○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經營地下錢莊並借貸予甲○○等人不諱,惟辯稱:伊借款一萬元十天取息一百至三百元不等,月息僅十分云云。惟查,被告乙○○出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為三千元,如未繳則需加倍償還六千元利息之取息方式,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綦詳。又本案查獲 陳清廣 等一百十人之身分證、本票及切結書中,約有四、五十人確係向被告借款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檢察署第一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代保管條一紙、現場物品照片十九幀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足資佐證。依此足認被告有以重利為常業之意思及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常業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編號十二號帳冊七本其中咖啡色封面帳冊一本、編號十七、十八、編號十九號之切結書、本票、編號二十三號之帳冊,編號二十四及二七號電話,編號三十至三七號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編號四十號之本票,編號四三號所示之物,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十三、十四、十五、二五、四四、四五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而係 陳國庭 所有(陳國庭部分因罪嫌不足,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附表一編號十二號之其餘六本帳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現金,被告陳稱係其與朋友合夥生意所得利潤,並非本件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重利所得,是以不另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號所示機車,係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所示之存摺,編號十九號之借款人身分證,編號二十、二一、二二號之借款人身分證,編號三十、三十一號及編號三三至三九號及編號四一、四四二號所示之借款人證件信用卡存簿等物,及編號四一、四二號所示之證件,均係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二六及二八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陳稱係舊的空機而無使用,及編號四六、四七號鑰匙,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