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18號上訴人己○○
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曾朝誠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乙○○癸○○○甲○○(原名 吳金菊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同上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設同上市○○○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寅○○住同上號3~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己○○於民國91年8月13日以新台幣(以下同)3,441,460元(即依91年7月公告現值1.1折計算),向被上訴人庚○○買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上訴人己○○將之轉賣予訴外人張 楊惠美 、卯○○、 顏漏 有(下稱訴外人 張楊惠美 等3人),並指定直接登記予張楊惠美等
3人所有,惟張楊惠美等3人欲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始發現附表一編號01、02、06、07部分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5、175之1、176之46、176之7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175地號等4筆土地),遭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註記為徵收之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張楊惠美等3人乃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己○○返還價金。然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庚○○簽訂買賣契約時,175地號等4筆土地無徵收之註記,縱前已遭政府徵收,係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漏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為徵收之註記,致上訴人己○○因信賴附表一土地所為之登記,而遭受上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應賠償上訴人己○○所受價金之損害。又上訴人己○○亦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返還買賣價金3,441,460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己○○3,44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己○○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己○○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己○○3,44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丑○○主張:上訴人丑○○於91年8月12日委任訴外人 王葉祺 以總價421,500元(即公告現值之一成)向被上訴人丙○○、丁○○、戊○○、乙○○、癸○○○、甲○○(下稱被上訴人丙○○等6人)買受其等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2之39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1/8,下稱172之39地號土地),嗣再轉賣予訴外人 顏漏有 ,並於91年8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惟顏漏有欲將該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始發現172之39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補註記為徵收之土地,而限制移轉登記,訴外人顏漏有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上訴人丑○○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遭受上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負賠償之責;另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丙○○等6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上開土地已於68年間徵收補償完畢,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不可能為買賣標的,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丑○○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6人返還價金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等6人或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丑○○4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丑○○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丑○○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丑○○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等6人或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丑○○4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依土地法第71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先為請求,即屬程序違法。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本件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僅係登記機關,徵收之註記,須其他機關之囑託始得為之,不得逕為登記。本案系爭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5、175之1、176之46、176之73、172之39地號等共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用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奉台灣省政府68年1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279號函核准徵收,且徵收補償費已分別由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領取完竣,完成徵收程序。惟因當時法令並未規定須辦理徵收註記,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僅依行政院51年8月4日台51內4937號令「經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加貼浮籤註明經○○號令公告徵收字樣」加貼浮籤,至用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未陳報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即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辦理徵收之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無從得知土地徵收移轉情形,亦無從逕為辦理徵收登記,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之書狀陳述如下:系爭172之39地號係伊之高祖父 鄒貴宗 所有,因上訴人告知該地係道路用地,要求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出售,伊等乃辦妥繼承登記後出售予上訴人丑○○,再轉售予訴外人顏漏有,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又該土地並無禁止移轉之註記,上訴人若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應先將系爭土地歸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庚○○、 吳梅欄 、癸○○○則以:伊等不知系爭土地前已經被政府徵收,且已將出售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若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應先將系爭土地歸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經查,上訴人己○○於91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庚○○買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張楊惠美、卯○○、顏漏有,並指示被上訴人庚○○於同年月29日將之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楊惠美等3人;上訴人丑○○則委任訴外人王葉祺於91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丙○○、丁○○、戊○○、乙○○、癸○○○、甲○○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2之39等地號土地,嗣再將之出售訴外人顏漏有,被上訴人丙○○、丁○○、戊○○、乙○○、癸○○○已於同年月30日將所買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上訴人丑○○再於同日移轉登記予顏漏有。嗣同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75、175之
1、176之46、176之73、172之39地號土地添加註記奉台灣省政府68年1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279號函核准許徵收字樣,禁止系爭土地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張楊惠美、卯○○、顏漏有乃向上訴人己○○、丑○○主張解除契約。又上開系爭5筆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68年1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279號函核准徵收,175地號等4筆土地,由原所有權人 黃余 員妹之繼承人 黃賴玉妹 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172之39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鄒貴宗之繼承人 鄒永信 、 鄒永德 、 鄒永鴻 、 鄒永禎 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中壢市○○○○路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10228886號函及系爭土地歷次移轉沿革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27、82、85頁,本院1卷75-88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縱認有效,亦因權利瑕疵之情形,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若有效,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上訴人丑○○部分: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實務上為保障交易安全計,避免契約動輒無效,使人憚於交易,乃限縮僅於契約標的自始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稱客觀給付不能,乃指非因債務人個人之原因事由而致契約標的不能給付之謂也。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無效自應先探究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是否為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契約標的。
⑵次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
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意旨亦同)。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因此,經合法徵收之土地,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是故,經核發徵收補償款完竣後,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自屬明確。再者,依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見原審卷99頁);行政院72年7月30日台(72)內字第173605號函示「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等意旨以觀(見原審卷101頁),足見徵收機關於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用地機關應即迅速函請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認定。
⑶又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觀之其立法理由謂:「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原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唯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允應受相當之限制。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土地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亦即依公告徵收土地之作業流程而言,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主管機關即先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徵收註記,斯時主管機關雖尚須經公告期滿、計算徵收補償費、核發徵收補償費等種種作業程序,於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前,國家尚未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惟為確定政府徵收及補償對象以使徵收程序能順利完成,自不能不對公告徵收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之移轉加以限制,此為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所由來。易言之,公告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受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前,雖仍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受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之限制,仍不得就業經公告徵收之土地為移轉,是以經公告徵收而尚未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出賣人若將之出賣他人,因包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任何人均不能移轉徵收土地所有權,該買賣契約自屬以客觀上不能給付之土地為契約標的,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反之,倘徵收機關業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用地機關應即迅速函請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情形,國家一經核發徵收補償款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而無確認徵收或補償對象之問題,出賣人若有出賣國有土地之情形應與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等同看待,其契約之法律效力亦不應二致,亦即此買賣契約標的係因出賣人個人原因事由而不能給付,應屬自始主觀不能,而非客觀給付不能,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
⑷系爭172之39地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用地,
原屬鄒貴宗所有,於69年1月19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鄒貴宗之繼承人鄒永德、鄒永禎、鄒永信、鄒永鴻領取徵收補償款在案,惟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用以註記徵收之浮籤脫落之故,使被上訴人丙○○、丁○○、甲○○、戊○○、乙○○、癸○○○先於91年7月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嗣於91年8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上訴人丑○○則於同年8月3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漏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土地歷次移轉沿革表為證,復為上訴人丑○○所是認,本件系爭土地既早於68年間已由斯時土地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款,國家於依法於發放徵收補償款完畢時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丙○○、丁○○、甲○○、戊○○、乙○○、癸○○○等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丑○○與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並無二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⑸上訴人丑○○雖主張: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公告徵收並發
放補償費,已由國家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丙○○等人陷於給付不能且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丙○○等人應賠償其價金損害云云。查: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因國家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②系爭土地固於68年經徵收且發放徵收補償金而成為國家所有之道路用地,但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未有系爭土地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丑○○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徵收屬國家所有,基於土地登記記載之公信力,應推定上訴人丑○○係屬善意。③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已標示地目為「道」,上訴人並非善意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地目固為「道」,惟政府因財政困窘,就私人所有而地目標示為「道」之預定道路用地,尚未進行徵收或價購者,所在多有,而私人購買預定道路用地以抵繳稅捐之合法節稅情形,更時有所聞,是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即以認定上訴人丑○○取得系爭土地為惡意。④上訴人丑○○既因信賴土地登記上所有權人之記載,而向被上訴人丙○○、丁○○、甲○○、戊○○、乙○○、癸○○○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上訴人丙○○、丁○○、甲○○、戊○○、乙○○、癸○○○均為無權處分人,上訴人丑○○仍應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丑○○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人給付不能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丑○○經由買賣並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丑○○就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何權利瑕疵可言,上訴人丑○○固稱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嗣就系爭土地註記業經公告徵收限制其移轉云云,然此係上訴人丑○○應循救濟程序以除去該註記之問題,上訴人丑○○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瑕疵,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人賠償價金損害,亦非可採。
⑹上訴人丑○○固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及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39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然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所示之原因事實,並未涉及公用徵收或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問題,要與本件情況有異,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甚屬明確。至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39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關於公告徵收而未經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且其徵收公告已註記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出賣人事實上已無法再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與系爭4筆土地已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但於土地之登記簿上,並未有系爭土地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之記載,而係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楊惠美等人之後,始加註記公告徵收之字樣等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認定。
㈡上訴人己○○部分:
⑴系爭175、175之1、176之46、176之73地號土地亦為新明
路用地,原屬黃余員妹所有,於68年1月19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合法權利人黃賴玉妹領取徵收補償款在案,然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同因浮籤脫落,經訴外人 黃鵬飛 先於91年3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於同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呂金萬 ,又於同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葉明彥 ,再於同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復由被上訴人庚○○於同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楊惠美、卯○○、顏漏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土地歷次移轉沿革表為證(見本院1卷75-85頁),復為上訴人己○○所是認,本件系爭土地既早於68年間已由斯時土地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款,國家於依法於發放徵收補償款完畢時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同前理由,系爭175、175之1、176之46、176之73地號土地之前手呂金萬因信賴土地登記,經向黃鵬飛買受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則嗣呂金萬將系爭土地出賣葉明彥、葉明彥再將之出賣被上訴人庚○○,並均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合法出賣自己所有土地,被上訴人庚○○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庚○○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己○○,並依上訴人己○○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楊惠美、卯○○、顏漏有,業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是上訴人己○○主張被上訴人庚○○給付不能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己○○固稱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嗣就
系爭土地註記業經公告徵收限制其移轉有權利瑕疵云云,雖屬實在,然此係上訴人己○○應循救濟程序以除去該註記之問題,上訴人己○○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瑕疵,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亦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丙○○等6人既已將系爭172之3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訴人丑○○取得系爭172之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受保護;被上訴人庚○○亦已依上訴人己○○之指示,將其所有系爭175、175之1、176之46、176之7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楊惠美、卯○○、顏漏有,則上訴人丑○○、己○○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對價要屬當然,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遺漏或錯誤致其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十、綜合上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且被上訴人庚○○已依上訴人己○○指示將其所有系爭175、175之1、176之46、176之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楊惠美、卯○○、顏漏有;被上訴人丙○○、丁○○、甲○○、戊○○、乙○○、癸○○○亦已將系爭172之3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且上訴人丑○○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則上訴人丑○○、己○○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甲○○、戊○○、乙○○、癸○○○及被上訴人庚○○給付不能或系爭土地權利瑕疵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己○○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或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3,44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丑○○亦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等6人或被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4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