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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