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彭勝豐 即鋆昌企業社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進順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