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618號上訴人壬○○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曾朝誠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癸○○
之2訴訟代理人丑○○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7號乙○○寅○○○甲○○(原名 吳金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己○○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5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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