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林漢民 視同異議人 陳慶雲
陳文 輝陳 文皇簡美淑 陳芳 煒相對人 陳若存 原審聲請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04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陳文輝 應賠償陳若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應賠償林漢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應賠償陳慶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文皇 應賠償陳若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應賠償林漢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貳元,應賠償陳慶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簡美淑 應賠償陳若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應賠償林漢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應賠償陳慶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芳煒 應賠償陳若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應賠償林漢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參拾壹元,應賠償陳慶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僅對異議人林漢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裁定後,異議人林漢民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及陳慶雲、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下稱陳慶雲等人)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林漢民及陳慶雲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相對人陳若存於本院陳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原審聲請時未將陳慶雲等人列為相對人,茲將陳慶雲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故林漢民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陳慶雲等人,爰將陳慶雲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
2月4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即伊負擔8分之1,陳若存負擔8分之2。伊就上揭案件已支出新台幣(下同)3,200、4,000元之地政規費及30,000元之鑑定費,共計37,200元,就此相對人亦應負擔8分之2即9,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兩造間應支付之金額相互抵銷;另主張相對人於103年4月25日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建物測量規費4,000元及40元二筆,均係於本案判決後所申請,應非本件訴訟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請求分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下比例負擔:
即陳若存1/4、林漢民1/8、陳慶雲1/8、陳文輝1/6、陳文皇1/6、張簡美淑1/12、陳芳煒1/12,林漢民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用,先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
六、查陳若存雖僅對異議人林漢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上開確定判決均列有陳慶雲等人,已如前述,故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合一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571元由陳若存繳納,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 司雄 調字第295號卷第4頁),又陳若存預納測量規費4,000元、4,000元、6,400元,合計14,400元,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卷第23-24頁);又陳文皇、 陳芳緯 預納2400元(經審閱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卷二第160頁,係諭知該二人墊付測量費,然據其稱係將費用交由陳若存繳納,事聲卷第28頁)林漢民預納測量費4,000元、3,200元,合計7,200元;林漢民、陳慶雲共同預納鑑定費60,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卷第5-7頁)。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7,571元【計算式:33,571+14,400+7,200+60,000+2,400=117,571】。
㈡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2年5月29日判決,同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提出103年4月25日測量規費4,000元及土地工本費40元之費用,應非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該二筆不列入計算。
㈢綜上,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訴訟費用既經確定判決諭知由
陳若存負擔1/4,林漢民、陳慶雲負擔各1/8,陳文輝、陳文皇負擔各1/6,張簡美淑、陳芳煒負擔各1/12。自先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就陳若存、林漢民、陳慶雲陳文皇、陳芳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予以抵扣(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且兩造等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利息部分,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雖異議人遲誤期間提出費用計算書,司法事務官原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惟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改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一:計算書┌──┬───────┬─────┬─────────┐│次序│項目│金額│備註│├──┼───────┼─────┼─────────┤│1│第一審訴訟費用│117,571元│⑴陳若存預納│││││47,971元│││││⑵林漢民預納│││││37,200元│││││⑶陳慶雲預納│││││30,000元│││││⑷陳文皇、陳芳緯預│││││納2400元│├──┴───────┴─────┴─────────┤│附註:││㈠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陳若存負擔1/4、││異議人林漢民負擔1/8、陳慶雲負擔1/8、陳文輝負擔1/6││、陳文皇負擔1/6、張簡美淑負擔1/12、陳芳煒負擔1/12││」,依此計算結果:││1.陳若存應負擔29,393元【計算式:117,571×1/4=29,393││,元以下四捨五入】││2.林漢民、陳慶雲應各負擔14,696元【計算式:117,571×││1/8=14,696,元以下四捨五入】││3.陳文輝、陳文皇應各負擔19,595元【計算式:117,571×││1/6=19,595,元以下四捨五入】││4.張簡美淑、陳芳煒應各負擔9,798元【計算式:117,571×││1/12=9,798,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依上開㈠計算結果,陳若存及林漢民、陳慶雲所預納之裁││判費均已逾其應負擔之數額,經互相扣抵結果,尚得均自││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處取得賠償。(但陳││文皇、陳芳緯應扣除其共同預納之2,400元)││1.陳文輝應賠償陳若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456元││【計算式:(19,595/56,386)×18,578=6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林漢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820元【計算式:(19,595/56,386)×22,504=7,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陳慶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指5,319元【計算式:(19,595/56,386)×15,304=5,││319,元以下四捨五入】。││2.陳文皇應賠償陳若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060元││【19,595-1,200=18,395計算式:(18,395/56,386)×││18,578=6,0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林漢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342元【計算式:(18,395/56,││386)×22,504=7,3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陳慶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993元【計算式:(18,395/56,││386)×15,304=4,993,元以下四捨五入】。││3.張簡美淑應賠償陳若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28││元【計算式:(9,798/56,386)×18,578=3,2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林漢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10元【計算式:(9,798/56,386)×22,504=3,9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陳慶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660元【計算式:(9,798/56,386)×15,304=2,660,││元以下四捨五入】。││4.陳芳煒應賠償陳若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33元││【9,798-1,200=8,598,計算式:(8,598/56,386)×18,││578=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林漢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431元【計算式:(8,598/56,386)││×22,504=3,4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陳慶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334元【計算式:(8,598/58,786││)×15,304=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計算式如下┌──────────────────────────────────────┐│陳若存之計算式│├──┬──────────┬───────┬───────┬────────┤│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囑託墊付費用函│備註│││││文、收據出處││├──┼──────────┼───────┼───────┼────────┤│1│一審裁判費│33,571元│99.司雄調.295││││││卷第4頁;││││││104.司聲.1200││││││卷第26頁││├──┼──────────┼───────┼───────┼────────┤│2│100年1月18日測量費│4,000元│99.司雄調.295││││││卷第40頁;││││││104.司聲.1200││││││卷第24頁││├──┼──────────┼───────┼───────┼────────┤│3│100年7月29日測量費│4,000元│100.訴.117││││││卷一第67頁;││││││104.司聲.1200││││││卷第23頁││├──┼──────────┼───────┼───────┼────────┤│4│100年8月31日測量費│6,400元│100.訴.1178││││││卷一第93-94;││││││104.司聲.1200││││││卷第23頁││├──┼──────────┴───────┴───────┴────────┤││││合計│47,971元│├──┴───────────────────────────────────┤│林漢民之計算式│├──┬──────────┬───────┬───────┬────────┤│1│101年2月10日測量規費│4,000元│100.訴.1178││││││卷二第32頁;││││││105.事聲.38││││││卷第5頁││├──┼──────────┼───────┼───────┼────────┤│2│101年4月13日測量規費│3,200元│100.訴.1178││││││卷二第102頁;││││││105.事聲.38││││││卷第6頁││├──┼──────────┼───────┼───────┼────────┤│3│101年12月19日鑑定費│30,000元│100.訴.1178│鑑定費六萬元係由│││││卷二第223頁;│請求鑑定人林漢民│││││105.事聲.38│及陳慶雲共同預納│││││卷第7頁││├──┼──────────┴───────┼───────┴────────┤│合計│37,200元││││││├──┴──────────────────┴────────────────┤│陳慶雲之計算式│├──┬──────────┬───────┬───────┬────────┤│1│101年12月19日鑑定費│30,000元│100.訴.1178│鑑定費六萬元係由│││││卷二第223頁;│請求鑑定人林漢民│││││105.事聲.38│及陳慶雲共同預納│││││卷第7頁││├──┼──────────┼───────┼───────┼────────┤│合計│││││├──┴──────────┴───────┴───────┴────────┤│陳文皇、陳芳緯之計算式│├──┬──────────┬───────┬───────┬────────┤│1│101年8月17日測量費│2,400元│100年度訴字第│係諭知陳文皇、陳│││││1178號卷二第│芳緯墊付測量費用│││││160頁│,僅係由陳若存出││││││面繳納。│││││104司聲1200卷│(105事聲58卷第│││││第6頁│28頁)│├──┼──────────┼───────┼───────┴────────┤│合計│││││││2,400元││├──┼──────────┴───────┼────────────────┤│總計│117,571元│本件總計應支出之訴訟費用│└──┴──────────────────┴────────────────┘
㈡互相抵扣結果,陳若存、林漢民、陳慶雲均尚得自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處取得賠償,計算表如下:
┌────┬──────┬──────┬──────────┐│當事人(│已預納訴訟費│應負擔之訴訟│計算式││訴訟費用│用金額(新台│費用金額(│(單位:新台幣)││之負擔比│幣)│新台幣)│││例)││││├────┼──────┼──────┼──────────┤│陳若存│47,971元│29,393元│抵扣後得請求:││(4分之│││18,578元││1)││││├────┼──────┼──────┼──────────┤│林漢民│37,200元│14,696元│抵扣後得請求:││(8分之1│││22,504元│元│)││││├────┼──────┼──────┼──────────┤│陳慶雲│30,000元│14,696元│抵扣後得請求:││(8分之│││15,304元││1)││││├────┼──────┼──────┼──────────┤│陳文輝│0│19,595元│⑴(19,595/56,386)││(6分之1│││×18,578=6,456││)│││⑵(19,595/58,786)│││││×22,504=7,820│││││⑶(19,595/56,386)│││││×15,304=5,319││││││├────┼──────┼──────┼──────────┤│陳文皇│1,200元│19,595元│19,595-1,200(與陳芳││(6分之1│││緯共同預納測量費用2,││)│││400元)=18,395│││││⑴(18,395/56,386)│││││×18,578=6,060│││││⑵(18,395/56,386)│││││×22,504=7,342│││││⑶(18,395/56,386)│││││×15,304=4,993││││││├────┼──────┼──────┼──────────┤│張簡美淑│0│9,798元│⑴(9,798/56,386)×││(12分之│││18,578=3,228││1)│││⑵(9,798/56,386)×│││││22,504=3,910│││││⑶(9,798/56,386)×│││││15,304=2,660│├────┼──────┼──────┼──────────┤│陳芳煒│1,200元│9,798元│9,798-1,200(與陳文││(12分之│││皇共同預納測量費用││1)│││2,400元)=8,598│││││⑴(8,598/56,386)×│││││18,578=2,833│││││⑵(8,598/56,386)×│││││22,504=3,431│││││⑶(8,598/56,386)×│││││15,304=2,33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