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8月29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陸彥祚 為被
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陸彥祚 於97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宅大樓之騎樓斜坡,因斜坡濕滑而摔倒,受有「左膝關節骨折」等傷害,雖於同年月16日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仍因左側膝部感染而引發敗血症,於97年2月25日因心肺衰竭過世。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以被保險人非因意外事故死亡為由,而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陸彥祚自91年間起,即患有「慢性腎衰竭」、「兩
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左膝無菌性壞死」等多項慢性疾病,經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且醫師曾建議截斷左腳下肢,惟未獲同意,而以抗生素控制,並接受洗腎及左腳治療;是陸彥祚「左膝關節骨折」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又陸彥祚係因敗血症引發心肺衰竭死亡,即其死亡是否與其個人病史有關,亦有疑義。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8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陸彥祚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⒉陸彥祚於97年2月16日,前往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嗣因傷口
感染引發敗血症,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於97年2月25日因敗血症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
⒊如本件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原告得請求保險金額1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陸彥祚於97年2月間,是否因意外事故,而受有「左膝膝部
軟骨外傷性骨折」之傷害?⒉本件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要件?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1份、原告及陸彥祚戶籍謄本1份(本院審卷第11至16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死亡證明書1紙(本院審卷第18、19頁)、理賠申請書及拒絕理由通知各1紙(本院審卷第21、22頁)等為證,固堪認為真實。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陸彥祚因『左膝膝部軟骨外傷性骨折』,手術後膝部
感染併發敗血症,並於97年2月17日併發自發性腦出血,入住加護病房,於97年2月21日腦部情況穩定轉出加護病房,於97年2月25日因敗血症併心肺衰竭死亡」、「診斷:⑴左膝膝部軟骨外傷性骨折。⑵左側膝部感染。⑶敗血症。⑷自發性腦出血。⑸末期腎衰竭」,有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按。又查,「病患陸彥祚於94年8月22日至本院初診時,已有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慢性腎衰竭之病史,並長期接受透析治療。病患自94年8月22日初診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死亡之日止,持續於本院接受透析治療,並曾於94年11月8日因『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於95年7月4日因『左膝無菌壞死』接受『人工關節置換併感染清創手術』。本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側膝部軟骨外傷性骨折』,係因病患罹患慢性腎衰竭及洗腎,引起膝部軟骨缺血性病變,又因不當外力加重其病情,而導致其軟骨脫落併骨折。病患為長期洗腎的慢性腎衰竭病患,身體狀況本就不佳,接受人工關節置換併感染清創手術後,因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感染,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有義大醫院
98年9月22日義醫字第09801630號函(見本院審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據此,堪認陸彥祚因罹患慢性腎衰竭及長期洗腎,引起膝部軟骨缺血性病變,加以不當外力加重病情,而導致左膝膝部軟骨脫落併骨折;足見陸彥祚係因受不當外力,致有「左膝膝部軟骨外傷性骨折」之傷害,而非僅因自身疾病致引起前開骨折。
㈢次查,陸彥祚雖因膝部軟骨缺血性病變,及不當外力加重,
致有「左膝膝部軟骨外傷性骨折」情形,而前往義大醫院手術治療。然陸彥祚死亡之原因,係因自身患有慢性腎衰竭疾病及長期洗腎,身體狀況本即不佳,手術後因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感染,併發敗血症,而於97年2月25日因敗血症併心肺衰竭死亡;依此,陸彥祚係於手術後,因本身慢性腎衰竭疾病、膝部感染等因素,併發敗血症,並因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即係因身體內部因素導致死亡,而非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致。又查,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且該意外事故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負意外保險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判決意旨足參)。按諸一般情形,膝部骨折之意外傷害,通常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本件係因陸彥祚原即有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及因術後感染等因素,併發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已見前述;是陸彥祚於97年2月25日因心肺衰竭死亡,與「左膝膝部軟骨外傷性骨折」意外事故所受傷害間無涉,即陸彥祚死亡結果與意外事故所造成之骨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陸彥祚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陸彥祚雖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敗血症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惟陸彥祚死亡之原因,係因身體內在原因所致,而非因外來、偶發性之意外事故造成,即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陸彥祚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原告保險金申請書送達15日之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