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第1921號裁定在案,並分別於98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及抗告人之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而均經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98年10月6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詎其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1枚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是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