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原審: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清償方案,協議還款條件為自同年10月起、計分120月、以年息4%計息、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390元,又因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未加入前揭協商方案,故抗告人復與花旗銀行達成每月還款3,816元、與合作金庫達成每月還款7,950元之還款協議,是以,抗告人每月所需清償債務金額即高達37,156元。又抗告人係擔任軍職,於95年協商成立時以及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金額為66,340元、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金額則為67,305元,惟抗告人每月除需負擔前揭協商款償還外,尚須支出水電費、膳食費、健保費、軍保保費、退撫金、車輛牌照費及燃料費、交通通訊等生活必要支出,以及車貸款16,324元等費用,顯已無力償還協商款,故不得已而於96年9月間未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詎料,原審竟殊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9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507,797元,每月應繳金額25,390元,共計分120期清償,惟抗告人於履行13期後,隨即於96年
9月間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此有卷附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合先敘明。
㈡、其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成立時及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金額為66,340元、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金額則為67,305元,並提出96年10月份、97年3月份及同年7月份薪資單為證,然經與卷附存摺薪資明細所示內容相互核之後,可知,抗告人於97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尚分別領有年終獎金206,120元、128,689元,合計共334,809元,且抗告人並未將此等年終獎金金額列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之基礎,惟年終獎金既屬抗告人從事軍職所得之工作報酬,自應列入所得以作為計算每月平均薪資之標準。準此,抗告人既未具體說明其95、96年各該年度年終獎金數額,則依上揭97年度當年度所實際領取年終獎金數額作為計算標準,於加計抗告人所自承各該月份平均薪資金額後,應可推知抗告人於95、96年度實際每月平均薪資金額約為94,240元【計算式:(334,80
9元÷12)+95、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66,340元=94,240元】、97年度實際每月平均薪資約為95,205元【計算式:(334,809元÷12)+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67,305元=95,205元】。
㈢、又抗告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迄至96年9月間毀諾、未依協議還款之際,均擔任軍職,其工作薪資收入並無客觀重大明顯變化等情,業為抗告人所自承,是以,於抗告人之客觀經濟能力條件無明顯變化情形下,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出其於96年9月間未依協商條件毀諾係基於何事由,則抗告人泛稱其未依協商條件還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至抗告人雖復陳稱:其每月薪資於扣除清償協商款25,390元、清償花旗銀行款項3,816元、清償合作金庫款項7,950元、車貸款16,324元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後,業已無力清償債務,是其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上揭花旗銀行、合作金庫以及車貸等債務既均係於協商成立前即已發生,而為抗告人於協商還款條件時所得預見,故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復以尚須清償協商款以外之債務為由,而主張其未依協商條件還款、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況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依抗告人毀諾時96年度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08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準此,依抗告人96年每月平均所得94,240元計算,於扣除協商款25,390元、清償花旗銀行款項3,816元、清償合作金庫還款7,950元、車貸款16,324元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708元後,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0,052元資金可供運用,顯見依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應足以負擔前揭協商還款條件內容,是以,抗告人認協商還款條件過苛造成其還款困難,而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宜芳法官鄭子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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