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路口,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既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應以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12月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6,8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因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
0元之情,已如上述;然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⒊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重型機車,
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㈡關於罰鍰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6,800元部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此部分處分並無違誤。
㈢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6,5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裁罰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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