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結帳日至95年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
帳231,079元,暨計至97年1月22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11,47
9元、違約金3,600元,以上合計246,158元。被告自96年9月
3日最後一次繳款2,588元後,未即繳款,屢經催討,均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及利息之義務。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院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