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7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7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捌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7,056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7日至98年11月7
日,利息按年息10%按月固定計付,如被告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
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⑵被告另於92
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2.5%計算再加計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先後自96年7月
31日、97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121,294元
、60,211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申請書暨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書、貸放款交易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
以雙方經協商同意被告按月償還3,000元等語置辯,惟被告
迄今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協商內容之真偽,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