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仁智書記官李珈慧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黃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犯罪事實
一、㈠黃安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刑事裁定移付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九十四年八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安何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一○四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前往查訪時,發現黃安何精神萎靡,經渠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參、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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