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通訊處所臺北市南港郵政90497號信箱代表人 金乃傑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予盾,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