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猶不知悔改。緣陳威任與 羅敏瑄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羅婧瑜 、 杜兆軒 係羅敏瑄之姐、兄, 林毅承 為羅婧瑜之男友。陳威任因與羅敏瑄分手心有不滿,竟與李明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陳威任駕駛牌照號碼七五七二-L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達,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同至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二四三號門外,適羅敏瑄、羅婧瑜、杜兆軒、林毅承在場,陳威任即在車內向四人恫稱:『給他們開啦!』,同時由李明達將上半身伸出車頂天窗,手持黑色長條狀不明物品作持槍姿勢並比向四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動恐嚇四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害其等安全。嗣陳威任駕車搭載不知情李明達在上址四周留滯,警方據報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到場拘捕,陳威任見狀,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該車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執行勤務之警員潘科軒、 謝秉均 及實習生 廖偉成 處衝撞,以此強暴妨害執行職務,經警對空鳴槍及射擊輪胎,仍逃逸無蹤。」等語。
三、被告陳威任、李明達以一個共同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四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羅敏瑄部分處斷。被告陳威任妨害公務之行為,雖同時對數名員警實施之,惟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係單一國家法益,應僅構成一個妨害公務罪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