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33號聲請人 左增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
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裁定命聲請人繳費,聲請人以其為弱勢團體,現時所在地為大陸地區,僅有人民幣而無新台幣據以繳納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452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各該裁定均以聲請人狀陳各節,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則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