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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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奇摩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育輝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林育輝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裁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奇摩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其中五千元已支付完竣,其餘一萬五千元應自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支付六萬五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 葉耀聯 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支付六萬五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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